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352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道**路**花园小区**号楼**室,住巢湖市**镇**宿舍。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2月18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6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初至4月2日,被告人梁某某伙同其妻子袁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巢湖市柘皋镇三星村委会大坝村等处开设赌场,通过提供赌博地点、赌具并邀集赌博人员参赌的方式,多次组织他人以“斗牛”的形式进行赌博,非法获利共计四万余元。
2020年4月2日,被告人梁某某在巢湖市**镇***宾馆**房间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指认、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梁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君武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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