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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梁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04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梧州市万某某**路**号**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5日被梧州市万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梧州市万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20日被梧州市万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梧州市万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梧州市万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6日被梧州市公安局万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梧州市公安局万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梧州市公安局万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在梧州市万某某**路**号,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19克)贩卖给李某某(另案处理),二人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梧州市万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淑娴

检察官助理 张华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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