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纳检公诉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梁某兴,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和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81********,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镇**道**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兴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15时许,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禁毒民警在泸州市江阳区烈士陵园附近抓获被告人梁某兴。随后,民警对梁某兴的人身进行检查,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丸”)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疑似物共计43.15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梁某兴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兴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禁止性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3.15克,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兴曾两次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兴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兴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段利
检察官助理:陈双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兴现被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换押证1份;
5.视听资料 13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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