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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故意杀人案)_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检职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梁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湖南省耒阳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92********,汉族,初中文化,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无业,务农,户籍所在**:湖南省耒阳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耒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湖南省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7月15日移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及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月16日,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为被告人申请了法律援助,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退回耒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耒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10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梁某对其***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20年9月8日耒阳市公安局委托湖南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梁某的精神状态、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次日,我院依法决定中止审查。2020年11月2日重新恢复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因怨恨邻居梁某乙曾带其父亲梁某丙赌博,把家里的钱输了,还欠了高利贷的债,导致家里不得安宁,其还辍学在家,给其身心造成痛苦,觉得是梁某乙毁了其一生。梁某想起这件事就恼羞成怒,无法按捺心中的怒火,遂从自己家里拿一把菜刀来到梁某乙家,欲砍死梁某乙泄愤。梁某在梁某乙家找了一圈,没有见到梁某乙,便在梁某乙家等待。此时,梁某乙母亲谷某某(63周岁)从外面回来,梁某想到谷某某以前在村里讲过其坏话,也挺可恨,就想砍死谷某某。于是拿着菜刀冲过去朝谷某某头部连砍数刀,直至将谷某某砍倒在地。之后,梁某上楼梯至二楼,将菜刀丢弃在二楼平台处,从二楼跳下自杀未遂,致其双下肢跟骨骨折。被害人谷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2月5日19时死亡。经鉴定:死者谷某某符合头部遭受锐器作用,造成颅骨骨折,导致脑挫裂伤及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

经郴州市博雅司法鉴定所、湖南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诊断为有***性症状的抑郁症,在案中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及照片:菜刀一把、血迹、梁某的衣服等物;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提取笔录、毒品检测报告、病历资料、现场照片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梁某丁、梁某丙、梁某乙、梁某戊、何某某、梁某己、梁某庚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书:物证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持刀对被害人谷某某头部多处砍伤致其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系犯罪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无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坚景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现监视居住耒阳市安康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式两份;

6.被害人(单位)附带民事诉讼情况: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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