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清检刑检刑诉〔2019〕200号
被告人梁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2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均为保定市清苑区**镇**村。2002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6年1月25日减刑释放。2006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09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2月23日因犯抢夺罪,被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之前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6年7月15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1日因本案到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投案,当日被清苑区公安局拘留,2019年8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由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庞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出生地、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均为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镇**村。2006年4月30日因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被保定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9年8月23日被保定市竞秀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8月24日被清苑区公安局拘留,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由清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冉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2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均为保定市清苑区**镇**村。2019年7月3日到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投案,同年7月4日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拘留,2019年8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由清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黎梦月,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2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均为保定市清苑区**镇**村。2012年1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10月1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3日到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投案,同年7月4日被清苑区公安局拘留,2019年8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由清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宋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2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户籍所在地、住所地均为保定市清苑区**镇**村。2006年7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16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3日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7月4日被拘留,2019年8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由清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庞某甲、冉某甲、黎梦月、宋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庞某甲、冉某甲、黎梦月、宋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7年11月16日中午,被告人庞某甲因同村村民庞某乙不让南邻庞某丙安装天然气,同被告人梁某、冉某甲、黎梦月等人在被告人宋某开的**饭店吃饭时,约定吓唬吓唬对方,把活儿干了。饭后庞某甲驾驶白色CRV(车牌照冀F*****)载着梁某、冉某甲、黎梦月、宋某等人到清苑区**镇**村,在庞某乙家见到庞某乙后与庞某乙发生口角,庞某甲等人对庞某乙进行殴打,在庞某甲拉着上述被告人要驶离时,庞某乙持砖将庞某甲的一块车玻璃砸碎,后庞某甲、梁某、冉某甲、黎梦月、宋某等人再次对庞某乙进行殴打,庞某乙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12月23日,庞某甲与庞某乙达成民事调解,取得庞某乙谅解。被告人梁某、庞某甲、冉某甲、黎梦月、宋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手机录像说明;庞某乙在保定法医住院病历、鉴定意见通知书;调解协议、收到条;到案经过、抓获经过;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保定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信;2.证人证言:证人庞某丙、李某甲、庞某丁、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庞某乙陈述;4.被告人梁某、冉某甲、黎梦月、宋某、庞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庞某乙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二、2019年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同常某某(现在逃)酒后到清苑区**镇**村**KTV唱歌,梁某因琐事与一女服务员发生纠纷,后紧跟该女服务员进入一包房,在包房内梁某、常某某将刘某某打伤,刘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2019年2月24日,梁某与刘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取得刘某某谅解。被告人梁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刘某某门诊及保定法医院病历、鉴定意见通知书;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冉某乙、韩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4.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
三、2017年5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同他人去**村**KTV,在服务员休息室将**村李某乙的vivo手机摔坏。事发后,**KTV老板张某某赔偿李方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说明一份;2.证人证言:证人黎梦月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陈述;4.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2017年5月30日0时许,清苑区**镇**村史某某(已判决)回家撞见赵某某和西某某在家中,怀疑赵某某和西某某偷情,史某某叫被告人梁某、刘某某到家中,史某某、梁某等人对赵某某进行殴打,期间史某某用刀将赵某某头部砍伤。赵某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梁某因该案于2017年10月18日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西某某陈述;4.罪犯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赵某某司法鉴定意见书
五、2018年8月3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梁某酒后在清苑区**镇**村**家具城南侧碰到驾驶五菱面包车去**村接人的陈某某,梁某随即上车乘坐。陈某某在去接杨某甲、杨某乙去保定路过大庄村的途中,梁某因琐事与陈某某发生口角,后在车上将陈某某打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保定市清苑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证人杨某甲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4.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庞某甲、冉某甲、黎梦月、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二级,被告人庞某甲、冉某甲、黎梦月、宋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五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宋某、黎梦月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德强
2019年10月30日
附:1.被告人梁某、庞某甲、冉某甲、黎梦月、宋某现均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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