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公诉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33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镇**村**屯**号。2015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本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范志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镇**村**组**号。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本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范志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退回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补充侦查两次,该局于2020年4月20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经批准,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丙苯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涂某某。
2.2019年6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镇**街**巷**号**楼**其租住的房屋内,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甲基丙苯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涂某某。
3. 2019年4月至2019年6月,吸毒人员胥某某每隔10天左右便从被告人梁某某处赊购毒品用来吸食,截止2019年6月20日,吸毒人员胥某某共从被告人梁某某处赊购甲基丙苯胺(冰毒)6次,五次200元的,一次100元的。2019年6月20日17时许,吸毒人员胥某某向被告人梁某某转款1200元,其中1000元是吸毒人员胥某某还给被告人梁某某的毒资,200元是因正常借款而返还给被告人梁某某的,吸毒人员胥某某尚欠被告人梁某某毒资100元。
4. 2019年8月16日晚,被告人梁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顺城路,以12000元的价格将一包甲基丙苯胺(冰毒)贩卖给被告人范志龙。
5. 2019年6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范志龙在成都市新都区竹有车站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丙苯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
6. 2019年6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范志龙在成都市新都区竹有车站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丙苯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
7. 2019年6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范志龙在成都市新都区竹有车站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丙苯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
8. 2019年6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范志龙在成都市新都区竹有车站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丙苯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
9. 2019年7月4日13时许,被告人范志龙在成都市新都区竹有车站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丙苯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
10. 2019年8月2日13时许,被告人范志龙在成都市新都区竹有车站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丙苯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
11. 2019年8月3日8时许,被告人范志龙在成都市新都区竹有车站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丙苯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
12.2019年8月18日,被告人范志龙在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洪山堂西路“正宗老麻饼”店附近,以200元价格将一小包甲基丙苯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
13. 2019年8月18日,被告人范志龙在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洪山堂西路“正宗老麻饼”店附近,以200元价格将一小包甲基丙苯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
2019年8月20日10时许,民警在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洪山堂西路156号13栋附120号“正宗老麻饼”店挡获被告人范志龙,并从其经营的“正宗老麻饼”店内查获白色颗粒状晶体30袋(净重33.66克)。后范志龙主动交代自己的毒品从梁某某处购买,并于2019年8月20日12时许,带领民警前往梁某某位于新都区**镇**街**巷**号**楼**号的租住房内将被告人梁某某挡获。经鉴定,从上述白色颗粒状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志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范志龙向他人多次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33.6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范志龙揭发梁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梁某某,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灿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范志龙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壹卷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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