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梁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231979********,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平县**街道**街**号**号楼,住贵州德江县**,工作单位:贵州**公路投资总指挥部。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贵州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梁某受被害人井某某委托,到贵州省仁怀市取井某某之前预定的26箱飞天茅台酒(每箱6瓶),并分别寄给井某某的朋友。次日,被告人梁某与李某某(另处)经预谋,将其中20箱飞天茅台酒使用从李某某处购买的假酒替换,梁某将真酒予以销售,得赃款205200元。
被告人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等。
2.证人陈某某、田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证言。
3.被害人井某某陈述。
4.被告人梁某供述。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梁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梁某在有期徒刑3-6年量刑区间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丽丽
2020年5月11日
附:一、被告人梁某现羁押于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 1.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2.量刑建议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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