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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故意杀人案)_黑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河市人民检察院

黑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市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梁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622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嫩江市**锦园**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嫩江市**乡**村**组**号)。2019年9月1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嫩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经嫩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嫩江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嫩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涉嫌故意杀人罪向嫩江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嫩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15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11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于2019年11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19许,被害人王某某(男,35岁)酒后来到被告人梁某经营的位于嫩江市**路**号的**超市,在超市内继续饮酒,并亲吻梁某妻子李某某的面部,要求梁某陪他喝酒,梁某拒绝后二人发生争执。后王某某跟随李某某离开**超市,期间为防止王某某闹事,梁某到超市楼上取了一把单刃尖刀放到衣兜内返回超市。21时许王某某返回**超市要求梁某陪他喝酒,在梁某拒绝后辱骂梁某,之后二人在超市门前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梁某将王某某压倒在地,衣兜内的尖刀掉到地上,梁某捡起刀后连续捅刺王某某三十余下,致王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全身多处受到单刃锐器刺击、割划作用,致多处软组织裂伤,脊柱骨裂、脊髓断裂,大量失血死亡。案发后梁某得知他人报警后在案发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有单刃尖刀1把;

   2.书证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梁某户籍证明等;

   3.证人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梁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

   5.嫩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黑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7.**超市门口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玉丹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现羁押于嫩江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叁册;

3.证人名单1页;

4.与案件有关光盘12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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