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一刑诉〔2020〕Z426号
被告人梁才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200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诈骗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诈骗罪,经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4日被儋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才某涉嫌聚众斗殴罪、诈骗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才某因与羊某某有经济纠纷,双方通过电话交涉导致冲突加剧,双方约好打架。羊某某将梁才某约架的情况告诉陈某甲、陈某乙、侯某某、符某甲(真实情况不详)、李某甲(真实情况不详)等人,随后陈某甲、陈某乙、侯某某等人在**村村口与羊某某碰面。同时犯罪嫌疑人梁才某联系黄某某(另案处理)、黎某某(己刑拘)一起过去打架,黎某某叫来三四个男子(身份不详),随后梁才某花了100元购买了4把作案工具勾刀。双方约在**公里路口往江目地村处打架,凌晨3时许,梁才某等人到**线**公里路口时停车在路边,梁才某、黄某某、黎某某以及另外一个男子每人拿一把勾刀,随后六七人徒步从**公里路口往**村方向走,约一两百米处附近停下,梁才某等人在地上捡起石头,在路边等羊某某等人。陈某甲等人得知梁才某等人到**公里附近后,便与侯某某骑一辆电动车,准备去打架,陈某乙与符某甲、李某甲骑一辆电动车,五人从**村路口往**村**公里处出发,在距离**村**公里路口几百米的地方,一行人下车走进小树林躲开监控朝十二公里路口走,陈某甲拿着一把勾刀、侯某某拿着一根木棍走在前,陈某乙三人徒手走在后面。陈某甲和侯某某走到12公里路口下坡处时遇到梁才某、黄某某、黎某某等人,梁才某、黄某某、黎某某等人看到陈某甲和侯某某后,就朝两人扔石头,未砸中,随后手持勾刀朝陈某甲两人追砍,陈某甲和侯某某丢掉手中勾刀和棍子往回逃跑,陈某甲跑摔倒后,被梁才某、黄某某、黎某某等人持勾刀朝身上多部位挥砍,导致陈某甲前右手臂等部位被砍伤,侯某某逃跑,陈某乙等三人往另外一个方向逃跑。梁才某、黄某某、黎某某等人将陈某甲砍伤后,走回停车位置随后驾车离开现场。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768号和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7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陈某甲所受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十级伤残。
2. 被告人梁才某明知林某某是诈骗份子,仍向符某乙购买银行卡提供给林某某并帮助取款和分成。被害人顾某某报案称其被电信网络招嫖诈骗人民币23097元,根据顾某某的陈述,其通过本人微信及支付宝扫码转账方式给诈骗份子,经调取顾某某被骗当日时段的微信转账记录和支付宝转账记录发现,其转账金额为14497元人民币。经与被害人顾某某联系,其陈述记不清被骗金额了,以公安机关查询到的数额为准。经公安机关核实,被害人顾某某通过支付宝扫码方式转账给吴某某两笔,每笔499元,合计998元,后吴某某转账至彭某甲处,后彭某甲转账至张某某处;通过微信扫码方式转账两笔给庄某某,一笔2800元、一笔2600元,合计5400元,后庄某某微信转账至许某某处,许某某转账至何某某处,何某某转账至李某乙处,李某乙转账至郑某某处;通过支付宝扫码转账给张某某两笔,一笔3800元,一笔500元,合计4300元;通过支付宝扫码转账方式给梁某甲两笔,一笔2800元,一笔500元,合计3300元人民币,后转账至彭某甲处,彭某甲转账至张某某处;通过微信扫码支付转账方式给彭某乙一笔499元,彭某乙转账至彭某甲,彭某甲转账至张某某处。张某某合计收到顾某某被诈骗款9097元,最后,张某某将26000元汇入符某乙尾号1393的工商银行卡中,被告人梁才某与苏某某(另案处理)于2020年11月8日晚至2020年11月9日凌晨通过ATM机取款36900元人民币。从中抽取取款金额10%作为好处费,然后将剩余的钱放在林某某指定的地点后离开。
认定被告人梁才某聚众斗殴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到案经过、视频截图照片、收条等;2.证人羊某某、陈某乙、侯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提取、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认定被告人梁才某诈骗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微信和支付宝主体查询及流水等;2.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3.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梁才某的供述和辩解;5. 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才某为报复他人,纠集众人与他人进行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进行电信网络诈骗,仍提供银行卡并帮助取款及分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才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酌定从重情节:疫情期间作案;酌定从轻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才某聚众斗殴罪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被告人梁才某在诈骗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酌定从重情节:通过互联网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酌定从轻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才某诈骗罪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敷隆
书 记 员:王开民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被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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