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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梁某某等贩卖毒品案)_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郯检一部刑诉〔2019〕308号

被告人梁某某(曾用名梁广亮),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东省郯城县人,住郯城县**镇**村。2018年1月2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9年8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东省郯城县人,住郯城县**镇**村。2019年8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东省郯城县人,住郯城县**镇**村。2007年9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郯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9年7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庄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99********,汉族,高中文化,在读学生,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住兰山区**路**号。2019年7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东省郯城县人,住郯城县**村。2019年7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孙某某、庄某某、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孙某某、庄某某、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梁某某、孙某某以贩卖为目的,梁某某出资6000元、孙某某出资1400元,从被告人梁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约7克,用以销售牟利。

2019年7月,被告人孙某某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郯城县马头镇姜某某一小包。

被告人孙某某、庄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帮忙介绍销售甲基苯丙胺,后李某某介绍刘某某。2019年7月31日20时许,孙某某、庄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在郯城县白马河桥交易时被现场抓获,查获甲基苯丙胺1.64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毒品、手机等物证;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刘某某、姜某某、宋某某证言;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孙某某、庄某某、李某某供述与辩解;检验鉴定报告;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孙某某、庄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孙某某、庄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郯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国苗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孙某某、庄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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