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诉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23196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恩平市**镇**村民委员会**村**号。 2018年11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恩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231965********,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恩平市**镇**村民委员会**村**巷**号东。2019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7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13时许,甄某某在本区联系被告人梁某某购买毒品。同日14时许,梁某某在恩平市**镇**村村道处以人民币400元向被告人梁某某购买毒品。同日16时许,梁某某携带上述毒品到恩平市**镇**园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甄某某。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19克。
同日18时许,梁某某再次与梁某某约定在恩平市**镇**村民委员会**村村道处进行毒品交易,梁某某将毒品带至上述地点准备交易时被抓获,公安人员从梁某某身上查获2小包毒品,各净重0.12克、0.09克。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笔录、封装笔录、称量笔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梁某某贩卖毒品一次,重0.19克,梁某某贩卖毒品二次,共重0.4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协助抓捕同案人,是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洁媚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扣押的物品,暂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请依法判处;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案卷三册、光盘九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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