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住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梁某某曾因抢夺他人财物、吸食毒品,于2012年2月12日被湖南省溆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4月10日被湖南省溆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次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16日被湖南省溆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当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8月30日被湖南省溆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并于当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被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于2017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6月14日被湖南省溆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当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于2018年5月至6月间,在其位于如皋市**街道**小区**幢**单元**室的租住房内,先后3次容留邓某某、舒某某、瞿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或者吸食、注射海洛因。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梁某某于2018年5月底或6月初的一天晚上,在其租住房内,容留邓某某、舒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被告人梁某某于2018年6月12日下午,在其租住房内,容留邓某某、舒某某吸食海洛因。
3.被告人梁某某于2018年6月12日晚上,在其租住房内,容留瞿某某注射海洛因。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梁某某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舒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志刚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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