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二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81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住湖北省丹江口市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巷**号**室。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8月18日被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和被害人闵某某因多年前1000元的债务问题发生过多次矛盾纠纷。2020年9月3日,闵某某在武当山公安局交警队附近遇到梁某某,二人再次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闵某某打了梁某某两巴掌,梁某某报警,武当山公安局老营派出所处警后调解处理,梁某某承诺在9月6日偿还闵某某债务。9月6日晚,闵某某电话联系梁某某索要欠款,梁某某在电话中表示同意偿还1000元欠款,但要将闵某某打自己的两巴掌还回去,双方约定第二天在武当山公安局交警队门口解决债务问题。当晚和闵某某通完电话后,梁某某担心第二天会再次与闵某某发生矛盾,担心自己吃亏,梁某某从自己的黑色吉普牌小型越野客车油箱中用软管将车内汽油抽出,灌装于自己家中空置的啤酒瓶中,用卫生纸、布条封口后做成汽油燃烧瓶。
2020年9月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9瓶汽油瓶装在纸箱内,放在车上后驾车到武当山玄武宾馆,梁某某下车后到武当山公安局交警队附近和闵某某见面,双方再次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随后梁某某返回玄武宾馆,从其车上拿出装有汽油瓶的纸箱。梁某某抱着装有汽油瓶的纸箱到交警队便民服务室门口后,看见闵某某和一名老奶奶、一名妇女及小孩等群众站在便民服务室门口,遂放下纸箱拿出一个汽油瓶点着后径直朝闵某某扔过去,接着梁某某转身从纸箱中拿出第二个汽油瓶,民警从便民服务室出来上前制止时,梁某某点燃汽油瓶再次向闵某某扔过去,汽油瓶摔碎燃烧造成武当山交警队便民服务室内部分墙面熏黑,设备损坏,并造成闵某某全身多处烧伤,梁某某从纸箱中拿出第三个汽油瓶,准备点火时被民警控制。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案发现场的8个雪花啤酒瓶及扣押的脉动饮料瓶、软管等物品中,均检出汽油成分。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闵某某全身多处二度烧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二级轻伤。
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打火机、白色塑料油壶、脉动饮料瓶、黄色软管;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柯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闵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8.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德勇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丹江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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