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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组织卖淫案)_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诉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肇庆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21197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系**保健按摩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江门市蓬江区**苑**幢之**。因本案于2019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玉招,系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延长办案期限至2020年1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是江门市蓬江区**镇**酒店**楼**保健按摩有限公司的**。2014年底,被告人梁某某为组织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遂将**保健按摩有限公司的**楼改造成专门进行卖淫嫖娼的场所,加设楼道密码,并根据提供不同性服务内容与项目制定了性服务套餐及套餐收费价格与提成标准。2015年3月底,被告人梁某某找到有相关工作经验的陈某某、张某某(两人已判刑),于同年4月分别聘请陈某某为该公司的**,代表被告人梁某某全面管理公司;聘请张某某为该公司**,协助陈某某管理公司日常工作管理卖淫女子入职招聘手续及招聘拉客;蒋某某(已判刑)负责公司卖淫女子的日常管理及其他员工管理,并负责收取嫖娼款及计付公司工作人员的业务提成、公司相关的财务开支;肖某某、王某甲(两人已判刑)为**,负责招嫖拉客、招揽并引带客人到该公司嫖娼。张某某、肖某某、王某甲从嫖资中获得提成。同年4月10日,公安人员对**保健按摩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当场抓获陈某某、蒋某某、肖某某、王某甲以及从事卖淫的王某乙、季某某、冯某某、洪某某、罗某某及嫖客刘某某、某某甲、龙某某。

案发后,根据蒋某某制作的相关营业情况的统计,自2015年4月1日至4月9日,**保健按摩有限公司共组织卖淫113次,获利人民币684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营业表、咨客表、扣押笔录及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蒋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等22人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邦处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案卷五十四册及光盘三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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