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梁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2161号 

被告人梁建海,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9月26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来到临海市古城街道凯歌路245-2号附近,将被害人秦某某的浙J2B****奥迪牌轿车车门拉开,在车内副驾驶储物柜的钱包里窃得现金人民币3500元。

2.2020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来到临海市古城街道凯歌路高桥小区1-81号附近,将被害人陈某某琴的浙J72****北京现代牌轿车车门拉开,在车内副驾驶室里窃得现金人民币760元。

2020年9月25日,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

2.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某某琴、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星星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