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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刁某某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19〕151号

被告人梁庆有(绰号“某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县**镇**村**队**号,住广西东兴市**镇**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经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刁某某(绰号“某某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快递员,户籍地广西**县**镇**村**队**号,住广西东兴市**镇**路**巷**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庆有、刁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7月4日,经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以被告人梁庆有、刁某某不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而将案件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份,被告人刁某某到东兴市“**快递”公司当快递揽收员,后“**快递”公司更名为“**达”公司。2018年11月29日,刁某某代表“**达”公司与东兴市**快递有限公司签订《东兴市*快递承包区合同》。同年12月,“**达”公司雇请被告人梁庆有开快递物流车。2019年2月28日,刁某某代表“易路达”公司与东兴市*快递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东兴市**快递承包区合同》,合同明确限寄烟草类。但梁庆有、刁某某等人为了经济利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揽、邮寄香烟。

2019年3月22日7时许,梁庆有驾驶“**达”物流车(车牌号码:桂A****Z)从东兴开往南宁,当该车途经防东二级公路东兴旧收费站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从该车上查获香烟4759条。经鉴定,被查获的香烟部分为伪劣卷烟;部分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部分为真品卷烟。经认定,涉案香烟价值人民币1301802.79元;其中,刁某某所揽收的香烟价值人民币6821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查获香烟统计表、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耿某某、刘某某、廖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梁庆有、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庆有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香烟,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刁某某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香烟,情节严重,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梁庆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杨荣虎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梁庆有现羁押在防城港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广西**县**镇**村**队**号;

2.公安侦查卷玖卷、光盘伍张及手机叁部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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