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梁州,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22197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春市,住**镇**村委会**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8月1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8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州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梁州来到东莞市**镇**社区**市场,趁被害人方某挑选菜品时,将方某停放在身边后的电动车的塑料筐内的一部苹果牌手机(现价值约3200元)盗走。2019年12月10日10时许,公安民警接报后经侦查在东莞市**镇**市场路口人行天桥将梁州抓获。破案后,被盗物品未能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2.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方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州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州无视国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梁州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2册(光盘2张)和检察卷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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