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梁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11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镇**村**村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4月8日)。被告人梁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6日至10月31日,被告人梁某来到岳某某扒窃作案2次,共扒窃手机2台,共计价值1123元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2019年10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韦某某(另案处理)来到长沙市岳某某**小区**栋马路边,由韦某某负责打掩护和望风,被告人梁某动手扒窃,将被害人胡某某放在双肩包右边侧口袋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788元的白色VIVOX21手机盗走。得手后,被告人梁某伙同韦某某将所盗手机销赃获赃款人民币300元,所得赃款两人平分之后挥霍一空。
2019年10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来到长沙市岳某某阜埠河路天马学生公寓北边公交车站边,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其上衣左边口袋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335元的粉红色0PP0R9手机盗走。得手后,被告人梁某将所盗手机销赃获赃款人民币300元。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梁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胡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梁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讯问被告人梁某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一笔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梁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梁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梁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萃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案卷材料二册;
光盘二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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