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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小某、唐某等7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_云南省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绿检第二检察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梁小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群众,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5199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镇**村委会**组**号,现在河口县城区租房。因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4月被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经绿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4日被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绿某某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红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钱艳萍,云南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群众,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321985********,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住河口县**乡**村委会**村民小组。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经绿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4日被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绿某某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红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杨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群众,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321990********,彝族,文盲或者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住河口县**乡**村委会**村民小组。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经绿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4日被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绿某某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红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某,绰号杨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群众,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321983********,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住河口县**乡**村委会**村民小组。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经绿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4日被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绿某某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红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群众,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231990********,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住屏边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经绿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4日被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绿某某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红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群众,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221998********,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蒙自市,住蒙自市**镇**村委会**村**组。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经绿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6日被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绿某某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红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群众,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22199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蒙自市,住蒙自市**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经绿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6日被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绿某某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红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金科,云南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绿某某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小某、唐某等七人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梁小某和越南一个叫“雄哥”的男子商议,从越南与中国绿某某边境运输走私冻肉到昆明,梁小某负责雇请货车驾驶员和带路人将走私冻肉从边境押运出绿某某,再沿着个旧方向将冻肉送到高速路上,每吨冻肉梁小某可获得人民币5000元酬劳。

1.2019年10月,被告人梁小某雇佣张某甲(另案处理)到绿某某平河镇中越边境运输走私冻品鸡脚,并让张某甲找几辆货车一起去,运费为人民币8000元,张某甲表示同意。2019年10月8日,张某甲邀约李某丙(另案处理)驾驶云******货车、陈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云******货车,加上张某甲自己的两辆货车(一辆云******张某甲自己驾驶,一辆云******张某甲雇请普某某(另案处理)驾驶)共四辆货车,从个旧出发来到绿某某平河镇打算运输冻品鸡脚,因路断,货物未装成,李某丙、陈某某、普某某乘坐张某甲驾驶的货车返回个旧,李某丙、陈某某、普某某驾驶的货车停放在绿某某平河镇一停车处,等待下次运输。过了几日,梁小某联系张某甲可以装货,并让张某甲再找四辆货车,之后张某甲又邀约后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云******货车、被告人李某丁(另案处理)驾驶云******货车、被告人彭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云******货车、被告人付某某(另案处理)和周某某(另案处理)二人共同驾驶云******货车共四辆货车,加上之前的四辆货车共八辆货车到绿某某平河镇拉冻品,约定运费为人民币8000至10000元。2019年10月12日,张某甲、普某某、后某某、李某丙、李某丁、付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彭某某分别驾驶货车从个旧、蒙自出发到达绿某某平河镇新寨岔路周边的一个空地等候拉冻肉鸡脚,等候期间唐某某(在逃)、张某丙(在逃)等人为货车驾驶员提供饭菜。2019年10月14日22时许,张某甲接到梁小某的通知后,张某甲等9人分别驾驶8辆货车依次到绿某某平河边境“白石头”处装运从越南走私进入中国境内的冻品鸡脚,8辆货车装好货物后,按照梁小某、唐某某(在逃)、张某丙(在逃)、张某丁(在逃)、徐某某(在逃)、易某某(在逃)等人带领,连夜途经**号桥等地,欲将走私冻鸡脚运出绿春送往昆明。2019年10月15日10时许,后某某、李某丙、李某丁、付某某、周某某驾驶的4辆货车在三猛乡三三线K32路段(黄连山路段)被民警查获,当场从4辆货车上查获冻品鸡脚,并抓获后某某、李某丙、李某丁、付某某和周某某。张某甲、普某某、陈某某、彭某某分别驾驶的4辆货车将冻鸡脚运至昆明一冷库。

经过磅和价格认定,后某某驾驶云******货车共运输冻品鸡脚7.81吨,价格为人民币249920元;李某丁驾驶云******货车共运输冻品鸡脚7.72吨,价格为人民币247040元;李某丙驾驶云******货车共运输冻品鸡脚7.91吨,价格为人民币253120元;付某某和周某某驾驶云******货车共运输冻品鸡脚8.26吨,价格为人民币264320元。张某甲驾驶云******车辆货车运输冻品鸡脚7.252吨,普某某驾驶云******货车运输冻品鸡脚6.027吨,陈某某驾驶云******货车运输冻品鸡脚7.795吨,彭某某驾驶云******货车运输冻品鸡脚6.811吨。

2.2019年12月,被告人梁小某雇佣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等六名货车驾驶员到中越边境运输走私冻品,运费为人民币10000元,雇佣被告人唐某、被告人何某某和被告人陆某某等人负责在路上给运输冻肉的货车带路,每个人每次走货支付人民币500元,负责把货车带出绿春。因梁小某无驾驶证,2019年11月开始,梁小某雇佣被告人李某甲作为走私活动专用驾驶员为其驾驶车辆,每月支付李某甲人民币5000元。2019年12月13日,梁小某和李某甲驾驶一辆白色无牌猎豹越野车,唐某、何某某、陆某某三人驾驶一辆号牌为云******白色比亚迪越野车,胡某某驾驶云******货车、王某某驾驶云******货车以及其他4名驾驶员驾驶自己的货车,先后分别从蒙自、河口等地到达绿某某平河镇。12月14日凌晨,唐某、何某某、陆某某三人在三猛乡一路口守候负责观察路上的情况以及等待货车将冻肉运到三猛乡时带着货车到绿某某城,李某甲开车载梁小某带着驾驶员胡某某、王某某等人到中越边境19号界碑小黑江处装载从越南走私进入中国境内的冻肉,装完冻肉后,现场工作人员将用于遮挡车号牌的塑料贴纸发放给货车司机,让货车司机贴在前后车牌上,躲避沿路监控探头,梁小某通过专门用于走私活动无实名身份信息的电话号码,将货车车牌及司机号码发给唐某,并告知唐某等人货车马上到三猛乡附近岔路口,看见货车后带着货车走。唐某等人按照梁小某的指示,看见货车从岔路口出来时,就带着货车走,沿着黄连山方向欲运出绿某某。梁小某和李某甲也驾车跟在货车后面。12月14日凌晨3时5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距离绿某某三号桥约一公里处时,胡某某、王某某、唐某、何某某、陆某某、梁小某、李某甲被绿某某公安局三猛派出所民警查获,并从胡某某、王某某驾驶的两辆货车上查获冻肉。

经过磅和价格认定,胡某某货车上载有冻鸡脚6.69吨,价格为人民币187320元;王某某货车上载有冻牛肉5.58吨,价格为人民币390600元。合计12.27吨,价格为人民币577920元。

目前,被查获的冻鸡脚和冻牛肉已作无害化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河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过磅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查获的车辆及冻品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车辆行走轨迹、高速监控数据记录、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后某某、李某丙、李某丁、付某某、周某某、普某某、陈某某、彭某某、张某乙、李某戊、秦某甲、李某己、秦某乙、李某庚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梁小某、唐某、何某某、陆某某、李某甲、王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三猛乡监控探头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何某某、陆某某、李某甲、王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小某、唐某、何某某、陆某某、李某甲、王某某、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国境,七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小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唐某、何某某、陆某某、李某甲、王某某、胡某某接受他人安排参与走私活动,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某、何某某、陆某某、李某甲、王某某、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何某某、陆某某、李某甲、王某某、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晓燕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梁小某、唐某、何某某、陆某某、李某甲、王某某、胡某某现羁押于红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随案移送。

3.涉案车辆4辆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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