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029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会同县**镇**村**组**号。2015年4月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2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3月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数量约83克。具体如下:
1.2017年12月10日,被告人梁某某以人民币2700元的价格向王某甲、王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0“个”,约10克。
2.2017年12月20日,被告人梁某某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向王某甲、王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0“个”,约10克。
3.2018年1月12日,被告人梁某某以人民币5600元的价格向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8“个”,约18克。
4.2018年1月15日,被告人梁某某以人民币5000余元的价格向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0“个”,约20克。
5.2018年7月,被告人梁某某伙同梁某某(另案处理)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向朱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5“个”,约5克。
6.2018年8月,被告人梁某某伙同梁某某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向朱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0“个”,约2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车辆档案、各地卡口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梁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搜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涉及的甲基苯丙胺贩卖数量50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和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芬
2019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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