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1196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住**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5197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住前锋区**乡**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9月5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9月24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同年11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从2019年开始在本市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梁某某通过微信与吸毒人员张某某联系,张微信转账给梁之后,再前往梁位于本市**镇**村的**公寓取得毒品。梁某某于2019年3月28日、4月4-17日,共贩卖10次海洛因给张某某,并以微信转账;梁某某还于2019年3月贩卖2次、4月15日贩卖1次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同时在2019年3月期间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梁某某。
被告人郑某某从2019年开始在本市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郑某某通过微信与吸毒人员联系,后在本市**镇**路附近的一条巷子将毒品卖给吸毒人员。郑某某于2019年1月贩卖3次、2月26日贩卖1次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张某某;于2019年3月贩卖1次海洛因给被告人梁某某;于2019年2-3月贩卖10次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某某;于3月初贩卖2次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梁某某。
被告人梁某某、郑某某分别于2019年4月18日、4月24日在本市大朗镇被抓获,并从梁某某处缴获5小包(净重1克,经检验含有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等物证;2.书证: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3.证人证言:张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梁某某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7.电子数据:电子卷宗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郑某某无视国法,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娟
附:
1.被告人梁某某、郑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含光盘五张)和检察卷一册。
3.涉案物品扣押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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