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0036号
被告人梁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自然村**号。2013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梁某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被害人蔡某某经营到“**”店内,窃得人民币980元及联想笔记本1台(未估价)。
2.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梁某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路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店内,窃得李某某置于收银台上的OPPO R11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76元)。案发后,所窃手机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李某某。
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蔡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二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956元及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志慧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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