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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盗窃案)_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天成检一部刑诉〔2020〕490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41964********,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汉市****大道**无固定住所。200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双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1年4月因盗窃被双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1年5月因盗窃被双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2011年因盗窃被双流县公安局劳动教养1年零3个月;2013年4月因盗窃被双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2013年10月因盗窃被双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2014年因盗窃罪被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5年6月因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行政拘留14日;201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双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9年12月因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行政拘留14日。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4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9日14时左右,被告人梁某某在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张家巷86号门口,将被害人伍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隆鑫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以800元的价格予以变卖,所得赃款已被其全部挥霍。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1300元人民币。

2.2020年4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府河路一段171号附12号,将被害人吉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同日梁某某将盗窃的电动车以800元的价格售卖给成都市锦江区黄经楼一街166号“老罗诚信电动车维修部”店铺老板罗某某,罗某某又以12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卖给收废品的吴某某,吴某某将该车拆解后当做废品进行处理。

3.2020年6月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华新中街72号附近,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奇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盗走后以8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已被其全部挥霍。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200元人民币。

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系累犯,具有坦白情节,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宗刚

2020年10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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