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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盗窃案)_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20〕Z49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海南省儋州市人,家住海南省儋州市**镇**居委会**队,现住海口市龙华区**村**栋**单元**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9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6月2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伙同黎某某(另案处理)骑电动车在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文华路附近寻找作案目标,梁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文华路海韵裕都北门发现被害人李某甲带着一个挎包走进小区便下车尾随在李某甲身后将其挎包内一部华为牌手机偷出,得手后坐上黎某某所骑的电动车逃离现场。事后,梁某某将盗窃来的华为牌手机卖给郑某某;郑某某又将该手机卖给李某乙。2020年6月19日,公安民警从李某乙处扣押华为牌手机一部。2020年6月21日,公安民警在海口市龙华区龙昆南路与椰海大道交叉口抓获梁某某,从梁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53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李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邝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

5.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勘验笔录及照片;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5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盗财物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梁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3.涉案财物现扣押于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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