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37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110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张红,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411997********,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县**街道**村**组**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112200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号**幢**单元**号。
被告人余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109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街道**村**组**号附**号。
被告人梁某某、张红、代某某、余某某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案审查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公安部指定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管辖,侦查终结后以被告人梁某某、张红、代某某、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张红、代某某、余某某在共同租住的重庆市渝北区**路**基地**号楼**室,伙同何某甲(另案处理),由梁某某、张红、代某某各自通过“闲鱼”等平台发布出售二手商品的虚假信息,通过QQ、微信与买家聊天,骗取对方信任,再由梁某某统一将何某甲通过“钓鱼”网站制作的假付款链接发给张红、代某某,再发给各自的买家。后期梁某某租用何某甲的“钓鱼”网站,为自己和张红、代某某制作假付款链接。买家误以为是其购买商品的付款链接而点击支付,实为帮何某甲、梁某某购买了其使用的京东账号内的电子购物卡。被告人余某某明知梁某某等人实施诈骗,仍以提供支付宝账户供梁某某等人接收何某甲销赃款等方式提供帮助。通过上述手段,被告人梁某某、余某某共实施诈骗65起,骗得被害人田某甲等人人民币共计205423元;被告人张红参与其中16起,骗得被害人高某甲等人人民币共计52600元;被告人代某某参与其中6起,骗得被害人王某甲等人人民币共计16100元。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余某某伙同何某甲,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田某甲人民币9900元。
2.2019年9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余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3000元。
3.2019年9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余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荣某某人民币3000元。
4.2019年9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余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庄某某人民币2800元。
5.2019年9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余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乙传人民币3200元。
6.2019年10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余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钟某甲人民币2000元。
7.2019年10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余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杜某某人民币2500元。
8.2019年10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余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2900元。
9.2019年10月15日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余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虞某某人民币2600元。
10.2019年10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余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郭某甲人民币3000元。
11.2019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余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2900元。
12.2019年10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余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2800元。
13.2019年10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余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3400元。
14.2019年10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余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穆某某人民币3400元。
15.2019年10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余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浦某某人民币3200元。
16.2019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余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舒某某人民币2800元。
17.2019年10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余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郑某甲人民币3300元。
18.2019年10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余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3000元。
19.2019年10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余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南某某人民币3200元。
20.2019年10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余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3200元。
21.2019年10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余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钱某某人民币3000元。
22.2019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余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3000元。
23.2019年10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余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200元。
24.2019年10月23日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余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谭某某人民币3200元。
25.2019年10月23日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余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章某某人民币3200元。
26.2019年10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余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23元。
27.2019年10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余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韦某某人民币3200元。
28.2019年10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余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田某乙人民币3100元。
29.2019年10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余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尚某某人民币3200元。
30.2019年1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余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2800元。
31.2019年1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余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2700元。
32.2019年11月9日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佘润莲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张某丙人民币2700元。
33.2019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余某某伙同何某甲,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张某丁人民币3200元。
34.2019年1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余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2700元。
35.2019年1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余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丁人民币3300元。
36.2019年11月20日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余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戊轩人民币3300元。
37.2019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余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邓某某人民币2400元。
38.2019年1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余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郭某乙人民币2700元。
39.2019年1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余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傅某某人民币3000元。
40.2019年1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余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何某乙人民币2500元。
41.2019年11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余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高某乙人民币10500元。
42.2019年1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余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刘某丙人民币3000元。
43.2019年1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余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陈某丙人民币2800元。
44.2019年10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张红伙同梁某某、余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高某甲人民币2300元。
45.2019年10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张红伙同梁某某、余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朱某甲人民币2700元。
46.2019年10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张红伙同梁某某、余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朱某乙人民币2900元。
47.2019年10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张红伙同梁某某、余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2700元。
48.2019年10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张红伙同梁某某、余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3000元。
49.2019年10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张红伙同梁某某、余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3200元。
50.2019年10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张红伙同梁某某、余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刘某丁人民币2800元,后退还刘某丁2100元。
51.2019年10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张红伙同梁某某、余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张某戊人民币3200元。
52.2019年10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张红伙同梁某某、余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万某某人民币3300元。
53.2019年10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张红伙同梁某某、余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钟某乙人民币3200元。
54.2019年10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张红伙同梁某某、余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3000元。
55. 2019年10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张红伙同梁某某、余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方某某人民币3000元。
56.2019年1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张红伙同梁某某、余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洪某某人民币8000元。
57.2019年1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张红伙同梁某某、余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郭某丙人民币3200元。
58.2019年1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张红伙同梁某某、余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刘某戊人民币3000元。
59.2019年11月27日0时许,被告人张红伙同梁某某、余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3100元。
60.2019年10月5日22时许,被告人代某某伙同梁某某、余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2200元。
61.2019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代某某伙同梁某某、余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2800元。
62.2019年10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代某某伙同梁某某、余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纪某某人民币3000元。
63.2019年10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代某某伙同梁某某、余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2700元。
64.2019年1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代某某伙同梁某某、余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尹某某人民币2400元。
65.2019年1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代某某伙同梁某某、余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部指定管辖批复、京东商城订单信息等书证;
2.证人何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田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某、张红、代某某、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审讯录像、手机数据提取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张红、代某某、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张红、代某某、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梁某某、张红、余某某系数额巨大,代某某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某、张红、代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张红、代某某、余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榕娜
(院印)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张红、代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武某某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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