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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盗窃案)_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869号

被告人梁某某(曾用名:梁大贵),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5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新昌县**镇**村**号1999年5月25日因犯猥亵儿童罪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6月15日因犯猥亵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6年6月21日因盗窃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2年12月14日因盗窃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月6日因猥亵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3月10日因盗窃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4月28日被押回重审,同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2016年3月1日因盗窃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3月19日因盗窃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2月20日因盗窃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22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天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4月20日上午,被告人梁某某窜至天台县**街道**路**号“**家纺厂家直销”店内,趁被害人姜某某不在店内之际,盗走店内柜台后门抽屉里的190元左右人民币。

(二)2020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窜至天台县**镇“**建材水泥”店,趁被害人卢某某不在店内之际,盗走店内桌子右边抽屉里的3200元左右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核查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姜某某、卢某某陈述;

    4.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发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在天台县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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