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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故意杀人案)_四川省隆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隆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梁某某,女, 1966年**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66********,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隆某市人,农民,住四川省隆某市**镇**村*组*号。2020年1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因本案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隆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辩护律师:沈大超,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律师:曾从刚,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隆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6月23日,因对被告人梁某某进行精神病鉴定,本院决定暂停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被告人梁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到隆某**医院治疗,其主治医生为谌某某。2019年9月开始,被告人梁某某臆想由于当年谌某某不告知自己真实病情造成自己现在身患多种疾病,遂多次到隆某市**医院质问谌某某。2019年12月2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再次到隆某市**医院找谌某某质问,谌某某见被告人梁某某又来找自己,便借机上厕所以躲避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梁某某见谌某某躲避自己,便心生恨意,趁谌某某办公室无人,将随身携带的精神类药品氯硝西泮碾成粉末,倒入谌某某放在医生办公室桌子上的茶杯中。2019年12月23日12时许,谌某某饮用后,在为病人进行手术过程中昏倒,隆某市**医院立即对谌某某进行催吐等急救措施,并将其送往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救治,谌某某于2019年12月28日康复出院。

2020年1月10日上午,被告人梁某某被隆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经四川警察学院物证鉴定所鉴定,标记有“隆某县**保健院”字样保温杯上有被害人谌某某的DNA分型,并从杯中鉴定出含有氯硝西泮成分,以及鉴定出被害人谌某某胃液中含有氯硝西泮成分。从被告人梁某某随身携带挎包内缴获的药物中检测出氯硝西泮成分。

2020年6月10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出被告人梁某某患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对其2019年12月23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采用投放精神类药物氯硝西泮的方式欲杀害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情节及事实,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减轻处罚,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3-4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隆某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  劲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2.起诉书1式8份;

3.全案卷宗4册、视听资料11张、电子卷宗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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