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让检诉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梁国强,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61971********,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大庆市公安局**分局**,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小区**楼**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街**号**门**室)。2019年8月5日因涉嫌诈骗被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国强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后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审查后于同年2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25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后于同年4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2年3月,被告人梁国强虚构本人在哈尔滨市有外墙保温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两次骗取李某乙人民币210000元。此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2.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人梁国强虚构本人在哈尔滨市有工程活需要资金周转,骗取大庆市龙凤区天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0元,并找到孙某某、柳某某、姜某甲做担保人,被告人梁国强有721000元未还,该公司将梁国强、孙某某、姜某甲、柳某某起诉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判决,判决梁国强还款,孙某某、姜某甲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3.2013年1月19日,被告人梁国强虚构本人在哈尔滨市有工程活需要资金周转,骗取大庆市龙凤区天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0元,并找到孙某某、王某乙、罗某某、赵某乙、何某某做担保人,被告人梁国强有732332元未还,该公司将梁国强、孙某某、王某乙、罗某某、赵某乙、何某某起诉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判决,判决梁国强还款,孙某某、王某乙、罗某某、赵某乙、何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孙某某向该公司还款270000元,姜某甲向该公司还款150000元。王某乙向该公司还款418700元,罗某某向该公司还款100000元。
4.2013年9月,被告人梁国强虚构本人家里有事需要用钱,骗取王某丙人民币520000元,直至2015年2月,归还人民币505000,剩余15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5.2014年3月6日,被告人梁国强虚构本人做林地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骗取刘某乙人民币150000元,此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6.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梁国强虚构家里有急事需要用钱,先后三次骗取邓某某人民币850000元,2014年5月15日将此款归还。
7.2014年3月,被告人梁国强虚构本人在大庆石油管理局有工程需要资金周转,骗取宋某甲人民币400000元,此款于2014年5月归还。
8.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梁国强在办理姜某丙盗窃一案时,以需要缴纳补偿款为由,骗取姜某丙母亲许某某人民币600000元,后在许某某多次催要下将此款归还。
9.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梁国强虚构本人在哈尔滨市有工程活需要资金周转,骗取杨某乙人民币600000元,此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10.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梁国强虚构本人在哈尔滨市有工程活需要资金周转,并让张某乙在空白借款合同签字作为担保人,骗取杨某乙人民币500000元,此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后杨某乙将梁国强、张某乙起诉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判决,判决梁国强还款,张某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11.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梁国强虚构本人在哈尔滨市有工程活需要资金周转,并让仲某某在空白借款合同签字作为担保人,骗取杨某乙人民币500000元,此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12.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梁国强虚构本人在哈尔滨市有工程活需要资金周转,并让张某乙作为担保人,骗取杨某乙人民币450000元,此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后杨某乙将梁国强、张某乙起诉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判决,判决梁国强还款,张某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张某乙共向杨某乙还款231604元。
13.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梁国强虚构本人在哈尔滨市有工程活需要资金周转,并让孙某某、张某乙有在空白借款合同签字作为担保人,骗取盛源小额贷款公司人民币700000元,此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后杨某乙将梁国强、孙某某、张某乙有起诉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判决,判决梁国强还款,孙某某、张某乙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张某乙有向该公司还款500000元。
14.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梁国强虚构本人开设的公司需要验资,骗取周某某人民币1500000元,此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15.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梁国强虚构本人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骗取宋某乙人民币50000元,此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16.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梁国强虚构本人在哈尔滨市有工程活需要资金周转,骗取杨某乙人民币150000元,此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17.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梁国强虚构本人在哈尔滨市有工程活需要资金周转,并让李某乙在空白借款合同签字作为担保人,骗取杨某乙人民币400000元,此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后杨某乙将梁国强、李某乙起诉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判决,判决梁国强还款,李某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李某乙向杨某乙还款583505.6元。
18.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梁国强虚构本人在哈尔滨市有工程活需要资金周转,并让娄某某在空白借款合同签字作为担保人,骗取杨某乙人民币500000元,此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后杨某乙将梁国强、娄某某起诉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判决,判决梁国强还款,娄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娄某某向杨某乙还款134479元。
19.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梁国强虚构本人在哈尔滨市有工程活需要资金周转,并让代某某在空白借款合同签字作为担保人,骗取杨某乙人民币500000元,此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后杨某乙将梁国强、代某某起诉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判决,判决梁国强还款,代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代某某向杨某乙还款110600元。
20.2014年6月9日,被告人梁国强虚构本人在哈尔滨市有工程活需要资金周转,并让孙某某、张某乙有在空白借款合同签字作为担保人,骗取盛源小额贷款公司人民币500000元,此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后杨某乙将梁国强、孙某某、张某乙有起诉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判决,判决梁国强还款,孙某某、张某乙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21.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梁国强虚构本人在大庆石油管理局有工程,本人开设的公司需要验资,骗取姜某乙人民币800000元,此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22.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梁国强虚构本人在哈尔滨市有工程活需要资金周转,并让孙某某、张某乙有在空白借款合同签字作为担保人,骗取盛源小额贷款公司人民币1000000元,此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后杨某乙将梁国强、孙某某、张某乙有起诉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判决,判决梁国强还款,孙某某、张某乙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23.2014年7月,被告人梁国强在办理吴某丁贩卖毒品一案过程中,虚构本人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先后两次骗取其妹妹吴某己人民币700000元;同年8月8日吴某丁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梁国强虚构需要交纳取保候审金100000元(实际需要交纳10000元),骗取其家属人民币90000元,后在其家属多次催要下,返还人民币79000元。实际骗取人民币711000元,此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24.2014年7月,被告人梁国强虚构本人在大庆石油管理局有工程,需要结算抵押金,骗取富某某人民币200000元,此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25.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梁国强虚构本人有工程需要交预付款为由,骗取刘某丙人民币100000元,此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26.2014年8月,被告人梁国强在办理黄某某故意伤害一案认识其母亲王某乙,同月23日、25日,虚构本人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先后两次骗取王某乙人民币200000元,此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27.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梁国强虚构本人在油田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骗取吴某庚人民币60000元,此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28.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梁国强虚构本人家里有事需要用钱,骗取杨某甲人民币300000元,此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29.2014年10月,被告人梁国强虚构本人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骗取朱某某人民币100000元,此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30.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梁国强虚构本人家里有事需要用钱,骗取刘某甲人民币100000元,此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综上,被告人梁国强诈骗作案共30次,诈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1749332元。
被告人梁国强于2019年8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款未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侦破经过、辨认笔录、借款合同、银行流水、汇款凭证;
2.证人边某某、车某某、梁某某、王某甲、张某甲、柳某某、娄某某、王某乙、罗某某、吴某甲、吴某乙、代某某、孙某某、吴某丙、吴某丁、张某乙、仲某某、姜某甲、李某甲、闫某某、吴某戊、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吴某己、王某乙、许某某、李某乙、宋某乙、吴某庚、富某某、朱某某、刘某甲、姜某乙、刘某乙、杨某甲、王某丙、宋某甲、邓某某、赵某甲、杨某乙、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梁国强的供述与辩解;
5.会计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国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国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国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封 光
检 察 员:谢海龙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梁国强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审计报告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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