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刑诉〔2020〕Z273号
被告人梁国强,男,汉族,1980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文盲,无业,住重庆市奉节县**街道**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8年1月25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9年3月16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国强涉嫌危险驾驶罪、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危险驾驶罪
2020年6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梁国强酒后驾驶其号牌为“渝F0****”的二轮摩托车在奉节县西部新区奉节中学教师宿舍外的公路上行驶时,被办案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被告人梁国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毫克/100毫升。经鉴定,被告人梁国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5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结果、血液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梁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梁国强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血液提取笔录、血液封存笔录;
6.抽血视频。
(二)盗窃罪
2020年7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国强到奉节县鱼复街道永安中学教师宿舍4单元楼下,利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新本牌”红色二轮摩托车盗走,并将该摩托车藏匿在其位于奉节县**小区的租住房楼下。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82元。
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梁国强在奉节县西部新区被办案民警抓获。同日盗窃所用钥匙被扣押。
2020年8月11日,涉案摩托车被办案民警扣押。同年8月21日,涉案摩托车被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梁国强的供述与辩解;
5.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
6.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国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国强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国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6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国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国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国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国强犯有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和平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梁国强现被羁押于奉节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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