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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473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5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犯有盗窃罪,于2000年7月被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曾因犯有盗窃罪,于2012年6月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有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9年9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同月25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于2020年9月4日晚上至5日凌晨,采用翻墙拉门手法进入本市滨湖区**园**号钮某某家中,窃得钮某某放置在厨房挎包内的人民币6万余元。后被告人梁某某及其母亲王某某将上述钱款先后存于王的上海农商银行卡以及梁的中国银行卡内。

被告人梁某某于2020年9月11日晚至12日凌晨,采用翻墙拉门手法进入本市滨湖区**园**号石某某家中,窃得石某某放置在二楼房间衣柜内的金条1根,价值人民币48210元。窃后被告人梁某某委托王某某以41000元的价格将金条销赃给上海市嘉定区**街**弄**号雷某乙经营的黄金店。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雷某乙处查获上述金条,并冻结了上述涉案银行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查获的金条、银行卡等物证;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尧某某、梁某某、雷某甲、雷某乙、刘某某、高某某、王某某、梅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钮某某、石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提取、勘验、辨认、搜查、扣押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提取、勘验、辨认、搜查、辨认、扣押等笔录;

7.鉴定意见: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8.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搜集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卓群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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