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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彭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经营案)_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市检诉刑诉〔2019〕478号

被告人梁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8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县,住眉山市彭山区**镇**村**组。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30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7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住简阳市**镇**村**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10日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月25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释放;经西昌市公安局决定,于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30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彭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补充证据,本院于2019年8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2年5月,西昌市旅游集散服务中心长安汽车站(以下简称西客站)正式运营,赵恒(已起诉)纠集张勇、彭治全、秦发州、冉启贵(均已起诉)等人到西客站组织非法客运车辆进行非法客运活动,在非法经营活动中拉拢了社会闲散人员蔡建洪、周建国、杨国雄(均已起诉)等人入伙,对非法客运车辆驾驶员及揽客人员实施暴力威胁,并逐步控制西客站非法客运市场,形成了以赵恒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集团。为垄断西昌往返成都非法客运市场,2012年8月,赵恒安排被告人梁某到成都市石羊场车站附近的石桥东街组织非法客运。为控制西昌往返成都的非法客运市场,赵恒、梁某组织人员分别在西昌西客站、成都市石羊场车站附近石桥东街对发班次,赵恒等人与梁某互相通报发出车辆的号牌,对拒不接受排班发车的车辆,赵恒、梁某及其团伙成员拒绝为其揽客装车,并对相关非法运营人员进行威胁、滋扰。非法运营人员被迫按乘客人头数向梁某缴纳管理费。梁某每月从其收取的管理费中分6000元给赵恒。2013年5、6月,赵恒犯罪组织成员蔡建洪因涉嫌其他犯罪被羁押,赵恒犯罪组织与马志华(已起诉)犯罪组织合流实施了多起大规模的聚众持械斗殴和寻衅滋事犯罪,以赵恒为首的黑社会犯罪组织发展至此,在西客站的势力达到了空前壮大。2014年年初,因公安机关联合相关职能部门对西客站客运秩序进行整治,赵恒犯罪组织与马志华犯罪组织分流。2014年9月,为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被告人梁某、彭某与赵恒、赵宗安、韩云彪、黄剑、李占军等人共同出资购买了三辆15座江铃全顺商务车进行非法客运。 

被告人梁某、彭某明知赵恒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严重影响了西客站的正常营运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明知该犯罪组织是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来攫取经济利益,仍为追求经济利益加入该组织。梁某在该犯罪组织形成及发展过程中发挥明显作用,系该组织的积极参与者;彭某系该组织的一般参与者。  

 二、非法经营案  

2012年8月,被告人梁某在赵恒安排下到成都市石桥东街组织非法客运,梁某按每个乘客30—50元不等的费用向非法客运人员收取管理费,并按月分给赵恒6000元。为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2014年9月,被告人梁某、彭某与赵恒、黄剑、赵宗安、韩云彪、李占军(均已起诉)共同出资购买三辆15座江铃全顺商务车从事非法客运,并对购买车辆进行统一管理、经营,所得利润按每人出资比例分配。截止2016年6月,梁某、彭某、赵恒、黄剑、赵宗安、韩云彪、李占军非法经营三辆全顺车共获利一百余万元。  

2019年3月25日,梁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2019年4月10日,彭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彭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非法客运经营,扰乱市场秩序且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经营罪数罪并罚。梁某为该组织骨干成员,系积极参加者;彭某系该组织的一般参与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本案中扣押的犯罪工具、违法所得应当没收,对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西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苹  李丽萍  张祖鹏

2019年10月11日

 

附:1. 被告人梁某、彭某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

2.移送起诉书13份,证据目录2份,案卷材料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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