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刑诉〔2019〕260号
被告人梁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24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经龙门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4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9日由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在2018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梁某通过其在惠州市龙门县**路**巷**号经营的**门业装修公司,以签订合同、开具收据的方式,收到陈某某、郑某某、肖某某等九名被害人定金款合计214000元,后一直未安排安装,并且在将店铺转让给程某某之后,继续收客户的定金,后潜逃在外。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8年3月30日,被害人吴某某因需要装修云鹏花园小区的房子,经人介绍找到**门业,并当场交付20000元定金给被告人梁某,同日双方签订装修合同。同年4月2日通过现金方式又支付梁某40000元装修工程款。5月10日通过龙门**信用社转账16000元,通过微信转账4000元。6月14日通过龙门**信用社转账19600元,通过微信转账400元。期间共计支付定金100000元。
2018年4月20日,被害人茹某甲和其女儿茹某乙一起去到**门业订门,并于同年4月24日交付10000元定金给被告人梁某。
2018年4月22日,被害人李某甲到**门业订门,并于当日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转账5000元给被告人梁某,在第二天又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转账5000元。共计支付10000元定金。
2018年5月7日,被害人温某某到**门业订门,并于当日通过微信转账12000元定金给被告人梁某,同年5月21日再次通过微信转账5000元定金给被告人梁某,6月11日通过微信转账两次共交付20000元定金,6月13日通过微信转账5000元定金。共计支付42000元定金。
2018年5月17日,被害人陈某某到**门业订门,并于当日通过刷卡的方式支付了17000元定金给被告人梁某。
2018年5月26日,被害人张某某到**门业订门,通过POS机转账10000元给被告人梁某。
2018年5月31日,被害人郑某某到**门业订门,当天通过微信转账9000元给被告人梁某。同年6月7日,再次通过微信转账12000元。共计支付21000元定金。
2018年6月16日,被害人肖某某到**门业订门,当日通过民生银行信用卡刷了4000元的购门定金给被告人梁某。
2018年6月17日,被害人李某乙到**门业订门,当日通过微信转账5000元定金给被告人梁某,第二天以同样方式再次交付定金5000元。共计支付10000元定金。
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梁某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沙村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光
2019年12月31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梁某现被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