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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抢劫案)_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未检刑诉〔2020〕Z15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200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海南省澄迈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海南省澄迈县**农场**作业区**队**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3日被澄迈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梁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9月28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徐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徐某乙(另案处理)和被害人曾某某是朋友。2020年6月13日晚上,徐某乙、徐某甲一起商议于2020年6月14日对曾某某实施抢劫。6月14日16时许,徐某乙、徐某甲乘坐曾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到澄迈县**农场**队徐某乙家一起吃晚饭。19时许,徐某乙提议一起去澄迈县和岭农场坡后队,徐某乙携带一把匕首、徐某甲携带一把砍刀上车。三人驾车到澄迈县和岭农场坡后队后,接被告人梁某某上车。随后,由曾某某驾驶小轿车载徐某乙、徐某甲和梁某某往澄迈县和岭农场场部方向行驶。当车开到澄迈县和岭农场群昌队时,曾某某下车买烟,徐某乙在车上对梁某某说要对曾某某实施抢劫,梁某某默认。当日21时许,当车行驶到澄迈县和岭农场坡敬路口时,徐某甲就拿出砍刀架在曾某某的脖子上,让曾某某交出手机,曾某某把手机交给徐某甲后,被徐某甲拉到后座。接着,由梁某某开车往澄迈县和岭农场八队方向行驶。途中,徐某甲持砍刀、徐某乙持匕首威胁曾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300元到徐某乙的微信账户,后威胁曾某某清除转账记录。期间,徐某甲打了曾某某一巴掌。事后,徐某乙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750元给梁某某,并购买2包香烟给梁某某,徐某乙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200元给曾某某。2020年6月18日,徐某乙将手机还给曾某某。

经澄迈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4639元。

2020年6月18日21时许,民警在澄迈县和岭农场坡后队将梁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砍刀和匕首(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出生医学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等;

    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4.同案人徐某乙、徐某甲及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和同伙持刀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939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和同伙共同实施抢劫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迈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曾燕玉

                             检察官助理:张彦敏

书  记  员:黄衍亿

                         2020 年 10月 15 日

    附: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2.本案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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