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公诉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31977********,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住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乡**村**组**号。2006年因盗窃罪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因盗窃罪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11年因盗窃罪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因抢劫罪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7年因盗窃罪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2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07日08时30分许,被害人李某某将电动车(黑色,品牌:骑行道,型号:小巨龙,车架号******,咨询价格为2500元)停放在闽侯县上街镇福州大学地铁站B口。当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骑着共享单车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李某某的电动车“好下手”,便将共享单车停在旁边,从随身携带的单肩挎包中拿出一字刀并套上T型扶手开始作案。被告人梁某某先是用一字刀插入U型锁的锁口顺时针旋转解锁。后又用一字刀插入电动车的电门锁顺时针旋转进行解锁、发动电动车。随后被告人梁某某将共享单车停在附近后又徒步回到作案现场,将被害人李某某的电动车骑走。被告人梁某某骑着偷来的电动车沿着三环路行驶,至荆溪镇永丰附近时卖给一个陌生女子获利人民币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侯价认(2019)证字157号价格咨询证明;被害人基本信息、电动车购买票据及相关证件;被告人梁某某信息登记表、户籍材料、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现场检测报告等。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3.被告人的梁某某供述与辩解;
4.勘验笔录、搜查笔录、作案工具指认照片及现场指认照片
5.现场截屏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电动车,价值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梁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结合全案,建议对其判处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昌群
2020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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