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街**号。现住地:成都市成华区**路**小区**栋**号。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6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与“小哥”(身份未核实)共谋后,在成都市成华区建材路39号4栋1层14号“东田美业理发店”门口,趁无人之际,二人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黑色的玉骑铃TDR01Z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盗走,被告人梁某某在逃跑途中被民警挡获,被盗财物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一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丹
2020年3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一页。
3.起诉书八份、提讯票和换押证各一份、证据列表复印件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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