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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301985********,汉族,小学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住**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4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9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西平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梁某甲通过微信****,得知吸毒人员李某甲欲向其购买100元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好交易地点后,当天14时许梁某甲搭乘陈某某的小汽车到平乐县平中操场门口的公交站牌附近,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李某甲,并收到李某甲微信转账****。后梁某甲在平乐镇大塘村委石灰冲村被平乐县公安局抓获,从梁某甲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17小袋(净重2.31克)。经检测,被缴获的毒品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疑似毒品海洛因17小袋;2. 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李某甲、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梁某甲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莉

检察官助理:李秋华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甲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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