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一部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梁某某,绰号梁五,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5291983********,汉族,文盲,无业,四川省屏山县人,住宜宾市翠屏区***生活区*栋*单元*楼*号(户籍所在地宜宾市屏山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8日被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9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8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5271972********,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宜宾市叙州区人,住宜宾市叙州区**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2月6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月23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20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包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5351972********,汉族,文盲,四川屏山县人,无业,住四川省屏山县**镇街村**号。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0月21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2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5日被宜宾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4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顺金,绰号李三,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5011972********,汉族,文盲,务农,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住宜宾市翠屏区**镇**村**组**号。因犯强奸罪于199年5月14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7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1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501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住宜宾市翠屏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5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9日被释放,12月10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李顺金、包某某、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2日将两起案件并案处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0日、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伙同被告人包某某、许某某,由被告人梁某某驾驶其川******轻货车至宜宾市翠屏区菜坝镇宜屏快速路上,三人使用钳子盗割沿途的路灯电缆线,转卖给收赃人员李某某(另案处理),除去油费等开支后,每人获利2300余元。
2、2019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伙同被告人许某某、冯某某,由被告人梁某某驾驶其川******轻货车至宜宾市翠屏区菜坝镇宜屏快速路上,三人使用钳子盗割沿途的路灯电缆线,转卖给收赃人员李某某,除去油费等开支后,每人获利2800余元。
电缆线施工方于2019年8月2日早晨发现路灯电缆线被盗,于同日报案,经清理,发现近两日被盗电缆线138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单价为48.4元/米,价值人民币66792元。
3、2019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伙同被告人包某某、李顺金,由被告人梁某某驾驶其川******轻货车至宜宾市翠屏区菜坝镇宜屏快速路上,三人使用钳子盗割沿途的路灯电缆线,转卖给收赃人员李某某(另案处理),除去油费等开支后,每人获利1200余元。
电缆线施工方于2019年8月3日早晨发现路灯电缆线被盗,于同日报案,经清理,发现被盗电缆线22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单价为48.4元/米,价值人民币10648元。
4、2019年8月13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川******轻货车搭乘被告人李顺金到宜宾市叙州区普安镇普和村自强商贸有限公司的变压器房实施盗窃,在变压器房内碰见正在实施盗窃的被告人包某某,被告人梁某某因为分赃事情与被告人包某某发生争执,被巫某某等人发现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梁某某的轻货车遗留在路边。
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11日下午在宜宾市翠屏区大观楼附近抓获被告人李顺金;同年11月15日早晨9时许在宜宾市翠屏区菜坝镇镇便民服务中心抓获被告人冯某某;同年11月27日晚上21时许在金沙江派出所抓获被告人梁某某;同年12月13日上午19时许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人民医院门口抓获被告人包某某;2020年1月19日11时45分年许在德清西站抓获刑拘在逃人员许某某。
被告人李顺金、冯某某、包某某、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某交待自己参与两次盗窃,是五人共同作案,与查明的犯罪事实不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梁某某、许某某、包某某、李顺金、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五名被告人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梁某某、许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包某某、李顺金、冯某某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梁某某、李顺金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包某某、李顺金、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顺金、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毕宏森
检察官助理:张宜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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