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1〕358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61996********,壮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乡**村**屯**号。2017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3月2日刑满被释放;2018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5月31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此前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又多次在本市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本市谢岗镇泰园社区广发银行门口,以拉车门的方式进被害人谢某某车内实施盗窃时被查获,后公安机关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五日。
2.2020年9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本市常平镇常平公安分局附近路段,以拉车门的方式进被害人赫某某车内实施盗窃时被查获,后公安机关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3.2020年11月18日6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本市谢岗镇东惠广场,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黄某某车内,偷走现金1100元。
2021年2月5日,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检查材料,户籍材料等书证,监控视频视听资料,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有胜
2021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2.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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