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梁元元,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市,住射洪市金华镇**村**组。2012年11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射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射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2019年11月14日被射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8日被射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逮捕。
本案由射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元元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27日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14日凌晨0时45分许,周某甲送醉酒的周某乙(男,42岁,本案被害人)回家,两人步行到金华镇天上街“大乐购”超市旁时,被告人梁元元乘坐的小汽车因车速过快,差点撞上周某甲和周某乙。被告人梁元元下车后,双方发生争执,周某乙用衣服扇了梁元元两下后被周某甲拉走。当周某乙、周某甲走到金华镇**街路段时,被告人梁元元追上两人,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周某乙划伤。经射洪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周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梁元元委托胡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乙经济损失三万元并取得谅解。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梁元元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金华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交代了2016年7月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元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元元持刀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元元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元元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元元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元元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射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春玲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射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