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副 本)
新检未检刑诉〔2020〕Z30号
被告人梁某彬,曾用名梁键彬,男,199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821999********,汉族,文化程度中专,职业:服务员,住江门市新会区**路**号**。2020年6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彬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彬伙同薛某某、夏某某、汤某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实施抢劫,于2020年5月14日7时许,在本区**路**号**铺前物色对象,发现被害人罗某某独自一人行走,薛某某上前用手臂箍住罗某某的脖子将其带至会城**路**号楼梯口右侧通道处,被告等人采用拳打脚踢的手段向罗某某索要钱财,罗某某交代其手机微信里有钱。随后,被告等人将罗某某带到附近的小卖部,通过微信支付兑换现金的方式抢得罗某某的9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2、被告人梁某彬的供述和辩解;
3、同案人薛某某、汤某某、夏某某以及证人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
5、视听资料;
6、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彬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抢劫私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梁某彬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彬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雅琛
2020年10月20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附注:
1、被告人现押于新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随送;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复印件、《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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