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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32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临清市**镇**村**号。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8年8月31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中午,被告人梁某某在昆山市陆家镇邵村南苑北门口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某红色新日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516元。涉案车辆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梁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红色新日牌电动车一辆;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尚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为志

检察官助理江雪锋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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