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4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镇**村**队**号**房。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6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9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9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去到广州市从化区**镇**路**街**号,使用携带的剪刀剪线等方式,将被害人骆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红色南雅牌男装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 2333元。作案后,赃车以低价销赃,赃款挥霍花光。
2020年2月9日,被告人梁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本案的全部证据已向被告人梁某某开示,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洪跃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速裁程序刑事案件证据开示表》、《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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