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26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街**路**街**号。2018年3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2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2018年11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5日,被告人梁某某与阿文(全名不详,另处理)合谋贩卖毒品,分别负责送货及联络买家。同日下午2时许,经阿文与朱某某联系毒品交易并微信收取毒资300元后,被告人梁某某驾驶红色摩托车去到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夏滘牌坊附近,将1包毒品交给朱某某后离开。随后,朱某某将该包毒品分成3包,再将其中1包以360元的价格贩卖给举报人戴某某。交易后,伏击民警将朱某某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白色固体2包,另从举报人处缴获白色固体1包。
次日中午1时许,经阿文与朱某某联系毒品交易后,被告人梁某某驾驶上述摩托车携带毒品1包再次去到上址与朱某某交易,期间,伏击民警将被告人梁某某当场抓获并从其所驾驶摩托车内缴获白色固体1包。
上述缴获的白色固体4包经称重净重共计1.55克,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姗
2019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光盘三张。
3.依法扣押的毒品海洛因,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详见扣押物品清单)。
4.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无牌摩托车一辆、OPPO手机1部、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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