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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贩卖毒品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越检刑诉〔2019〕119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021967********,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巷号。1994年10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3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18年4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5日13时55分许,购毒人员叶某某在广州市越秀区六榕路105号门口,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梁某某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其居住的广州市荔湾区**街**号**房,将1小包净重为0.49克的白色固体物(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售卖给叶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公安人员另从被告人梁某某处缴获12小包总净重为105.81克的白色晶体物(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小包总净重为7.12克的白色固体物(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及6粒总净重为0.53克的红色药丸(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毒品、毒资等物证(照片)。

2、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

5、现场勘验笔录。

6、辨认笔录。

7、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晓吟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3册,视频卷1册(内有光盘9张)。

3、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5.81克、海洛因7.61克、甲基苯丙胺、咖啡因0.53克及作案工具华为牌手机1台、红色铁盒1个、圆形铁盒1个、白色塑料药瓶1个、冰壶1个,现扣押在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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