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梁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21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乡**村**组。于1992年6月3日因强奸罪、盗窃罪被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0年1月8日因盗窃罪、诈骗罪被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7年9月26日因诈骗罪被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2019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0日被榆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榆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于2020年2月9日11时许,趁被害人张某甲家无人之机,破窗入室实施盗窃,偷走三星S5830手机一部,芙蓉王香烟一包,中华牌香烟7支。正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张某甲返回家中,将企图逃跑的梁某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1元。
被告人梁某于2020年8月11日、2020年8月14日以能为学生办理择校为名,分别骗取于某某人民币3000元、郭某某人民币6000元。案发后返还于某某3000元,郭某某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沈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于某某、郭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与辩解;
5. 现场勘查笔录;
6.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对指控的盗窃罪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又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梁某对盗窃罪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盗窃部分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田玲
检察官助理:徐洲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 被告人梁某现羁押在榆树市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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