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琼检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梁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3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海南省海口市人,住海口市**区**宿舍,无业。2016年5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8月4日,因打架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12日晚上,被告人梁某、蒙某某(已起诉)到海口市**区**包厢参加覃某某的生日聚会时,与被害人吴某甲发生言语矛盾,梁某遂提议找人拿刀过来砍吴某甲,蒙某某表示同意。于是梁某打电话给“小健”(具体姓名不详)让其拿刀过来,没过多久,“小健”拿着三把砍刀到了包厢。随后,蒙某某、梁某、梁某的一名朋友(具体姓名不详)三人各拿一把砍刀到KTV门口等待吴某甲出来。10月13日凌晨1时许,吴某甲走到**KTV 门口时,蒙某某、梁某、“小健”便持砍刀追砍吴某甲,吴某甲逃跑至**KTV与**路间的**人行道处,被蒙某某、梁某、“小健”三人追上并砍伤了右手拇指及右手小臂。蒙某某、梁某、“小健”三人逃离现场。经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甲的右尺骨膺嘴开放性粉碎性斜形骨折,右肚骨裸上关节面开放性骨折,行手术治疗后遗留右肘关节功能丧失75.31%,评定为八级伤残;吴某甲的右尺神经离断、右正中神经外膜损伤,行手术治疗后遗留右手肌力4 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吴某甲的全身多处损伤,行清创缝合、植皮及带蒂皮瓣术等治疗后,遗留瘫痕面积占体表面积6%,评定为十级伤残。经海口市琼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甲右上肢的损伤属于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医院病历等物证、书证;
2.证人吴某乙、覃思雅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
4.同案人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结伙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吴某甲身体,致吴某甲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梁某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符巧茜
书 记 员:林师米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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