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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云龙盗窃案)_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梁云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90********,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丰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为江苏省丰县**街道**村**楼**号)。被告人梁云龙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12月18日被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9月8日被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7年8月9日被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云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梁云龙至丰县孙楼街道菜楼西头楼梯园区24号棚内,采取接线搭火的方式将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山推牌叉车盗走,经核价,被盗叉车价值人民币248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

2.证人卜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梁云龙的供述与辩解;

5.丰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云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云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累犯、坦白。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薇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梁云龙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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