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9〕36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21963********,汉族,中专文化,原四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四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路**号**幢**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该院于2019年1月31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1日、2019年5月12日、2019年7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被告人梁某某于成都市青羊区注册成立四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同年12月,梁某某于乐山市市中区注册成立四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2016年6月,梁某某于西昌市注册成立西昌**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2012年2月起,梁某某向不特定人宣传投资“北京景缘汇酒店”、“民富通”等项目,每月向投资人支付2分至4分不等的利息。梁某某收取投资人资金后,扣除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八作为佣金,其余资金主要转到成都的上级管理人员肖某某(已判刑)银行卡上。2015年5月左右,梁某某让投资人将认购的**酒店会员卡销售合同和民富通代金券转化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股份,并向投资人发放《股权代持证说明》,股权证中载明:投资人为委托人,代持人为梁某某。四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涉及人数463人,金额合计839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梁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勤琴
2019年7月18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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