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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公诉刑诉〔2018〕357号

被告人梁某月,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6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上海**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法人代表,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乡**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月2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6日,李某甲(另案处理)以被告人梁某月为法定代表人,成立上海**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2015年8月至2017年9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月在福州市鼓楼区**路**广场**层,以哈尔滨房地产项目融资名义,允诺高利率回报,聘用多名业务员通过发传单等宣传手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截止2017年9月份,共向被害人程某某等192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700多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上海**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宣传材料、被害人提供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书及收款收据、被告人梁某月的账户交易明细;

2、证人李某乙、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梁某月及同案犯罪嫌疑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被告人梁某月对账户交易明细、宣传材料的辨认及与同案犯罪嫌疑人李某甲相互辨认,被害人对被告人梁某月的辨认;

6、其他证据材料: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月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伙同他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700多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月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一仙

检察员: 林 鸿

2018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月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证据。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

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

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

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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