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8〕211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桂平市**镇**村**村**号。2007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4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5年9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2018年7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14日下午1时某某,被告人梁某某窜至我市小榄镇绩西社区庆安街3号住宅内,盗得手提包1个(内有人民币670元、眼镜1副)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梁某某逃至绩西社区庆丰六路路口时被群众抓获交公安机关归案。破案后,缴回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桂敏
2018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
3、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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